论文提要
互联网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买卖这一新型的买卖方法,新型的买卖方法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买卖的正常进步将具备不可忽略的法律意义,由于它是电子买卖有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第一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事实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获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使用"功能等同"的办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后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同与确定。
关键字: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1、导言
今天,大家所身处的这个年代,是一个"数字化存活的互联网年代"。互联网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多数。在这种环境下,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方法,以数字化通讯互联网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买卖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买卖方法,因其可以很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升效率、降低开支和增加收益的迫切需要,进步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法,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法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看重,成为各国巩固和提升经济竞争优势的策略进步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法,就是电子买卖(也即大家所称的电商,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买卖的过程中,参加买卖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法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法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买卖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达成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邮件(E|mail)等可以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的产品、服务买卖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第一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互联网或计算机网络,到达他们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没办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它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使用。
由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假如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没办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必然对电子买卖的正常进步构成很大的妨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用,各种电子买卖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买卖有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2、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定义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定义,不一样的组织、不一样的国家、不一样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方法、光学方法、或类似方法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类方法包含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买卖条例》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管理软件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管理软件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管理软件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管理软件;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管理软件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使用电子讯息,指以用包含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置设施的电子或类似方法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国内《合同法》使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7]
《中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互联网处置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商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法以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除此之外,对于国内《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觉得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尤其是"电文"二字的用法,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完全摆脱书面形式需要的影响,因而倡导应译为"数据电讯",觉得这才能体现出电商讯息的动态性与多元化的特征[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大家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类与电子数据讯息并非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括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与国内《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讲解中可了解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买卖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一样的。
由于大家说,电子买卖的最大特征,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买卖文件,达成了买卖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用电子方法传送信息的,但它们一般一直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后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它们只不过纸面文件的传递方法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类早就应用于商业买卖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邮件进行电子买卖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去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定义,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邮件进行的电子买卖中,所产生的不可以直接地为大家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乎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3、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点
电子买卖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如果因为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事实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获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备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使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首要条件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关键的法律行为的形式需要,重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备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假如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与原件等需要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需要,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与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每件事实。
而在电子买卖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互联网中传输的信息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大家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备如下特点: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靠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需要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借助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4、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同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办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怎么办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策略。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备法律意义的信息或许会因用这种电文所遇见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遭到影响"[12]的状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如何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事实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规范。
《电子商业示范法》使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办法,这种办法立足于剖析传统的书面需要的目的和用途,以确定怎么样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类目的或用途。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需要中的基本用途,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类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用途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同。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需要信息须使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需要。"该条对电子买卖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需要,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需要。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觉得《电子商业示范法》使用"功能等同"办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好的办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可以将它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由于两者具备不一样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买卖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乎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有哪些用途,如:提供文件供大伙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学会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期内可以维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可以起到这类用途,并且其靠谱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买卖中,作为买卖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备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可以仅因其不是使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国内《合同法》中第11条如此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国内有的人觉得"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等互联网通信方法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的人觉得"这事实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不是这样呢?不是。
以前面的论述大家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可以等同的,两者只不过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备相同的功能。所以大家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使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国内的《合同法》却在事实上使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类"书面"的问题就没办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状况:"尽管有些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全方位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样的情况可能使大家没办法准确地把握并不是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需要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不过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与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可以起到证明法律事实有哪些用途。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与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块,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需要。普通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需要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有哪些用途。所以大家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需要,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买卖中,大家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需要,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譬如同时需要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大家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需要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有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备证据力。而签章的定义是与纸张的用法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状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达成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用法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买卖中,借助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点。假如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了解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样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一样的文件得到的是不一样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可以客观地分辨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有关联,而且还可以分辨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不是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类用途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用途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同。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使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有哪些用途主要在凭证方面,它可以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大家不可以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需要通过肯定的方法,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大家所感知,但此时大家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使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可以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用途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需要,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大家可以对电子买卖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买卖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可以仅因其不是使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拥有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需要,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备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同意性,不由于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同意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使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实行性,只须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5、结语
伴随互联网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的方法在商业买卖中的用法正在飞速增多。对电子买卖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买卖,维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备不可忽略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进步从来不会结束,在当今年代更是日新月异。或许将来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解决目前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需要使用本文的办法对电子买卖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有关电子技术的进步也能起到勉励和促进有哪些用途。
[1]本文之所以使用"电子买卖"的说法,是由于关于"电商"的定义现在并没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法也归入到电商中,但这类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使用"电子买卖",籍以排除这类。
[2]周仪 等《电商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
[5]香港《电子买卖条例》第1部2解释
[6]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概念1
[7]《中国合同法》第11条
[8]江平《中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张楚《电商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张楚《电商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郑成思 主编《常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的2
[13]梅绍祖 等《电商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的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买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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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立新《电商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商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商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商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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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谢卫东《互联网立法势在必行》载《人民日报》国外版2001年1月19日第9版